德国票据法由豆豆图书馆编辑整理。希望它能给您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带来便利。我猜你可能喜欢《德国流通票据法1》。 [法规名称] 德国流通票据法 【相关机构】德国【刊号】 【批准?nbsp;【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33.06.21 【实施日期】 [时效性] 目前有效 [有效性级别] [条约分类] 国际支付和票据 [唯一标记] 67109002 【全文】德国票据法 (1933 年 6 月 21 日) 本法概要第一章汇票(第一条至第七十四条) 第一节 汇票的发行和格式(第一条至第十条) 第二节 签注(第十一条至二十条) 第三节 受理(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九条) 第四节 汇票担保(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 第五节 有效期(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第六节 支付(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第七节 不承兑、不付款时的追索权(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四条) 第八节 参与担保(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三条) 1. 一般规定(第五十五条) 2. 参与受理(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 3. 参与支付(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 第 9 条 多张汇票;汇票副本(第 64 条至第 68 条) 1. 多联汇票(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 2. 副本(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 第十节 变更(第六十九条) 第十一条 时效的限制(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第十二条 一般规定(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 第二章 本票(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八条) 第三章附则(第七十九条至第九十条) 第一节 拒绝证明书(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七条) 第二节 不当得利(第八十九条) 第三节 遗失票据和拒绝证明(第九十条) 第四章 法律范围(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八条) 第一章 汇票 第一节 汇票的签发和格式 第一条(内容) 汇票包括以下内容: (一)汇票文字应当注明汇票文字,并使用与签发汇票时相同的文字; (二)规定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 (三)付款人名称; (四)有效期; (五)付款地点; (6) 收款人或者其指定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出票日期、地点; (8)出票人签名。 第二条(内容缺失) 一、缺乏前条规定内容的汇票,除下列情形外,不视为汇票。 2、未注明到期日的汇票视为即期付款。3、未注明具体付款地点的,以付款人姓名旁边所写的地点视为付款地点和付款人居住地。 4、未注明出票地点的汇票,视为在出票人姓名旁边记载的地点出票。 第三条(出票人本人为收款人的汇票;或者收款人为汇票) 一、汇票的出票人可以是收款人本人。 二、汇票可以指定出票人为收款人。 三、汇票可以指定第三人为收款人。 第四条(付款地点) 汇票可以在收款人住所或其他地点向第三方提交。 第五条(利息) 1. (1) 对于即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可以规定应付金额必须计息; (2) 除此以外的汇票利息计算条款视为未记载。 2、汇票上应注明利率;未注明利率的条款被视为未记录。 3、未注明其他日期的,自汇票出票日起计算利息。 第六条(汇票金额) 1、账单金额以文字和数字表述,两者不一致时,以文字金额为准。 2、账单上多次以文字或数字记载的金额不一致时,以最低金额为准。 第七条(签字无效) 如果汇票包含无能力对汇票承担义务的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名、虚构的人的签名或出于任何其他原因的签名,该签名不会对签名人或该人产生任何义务签名,所有这些都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有效性。 第八条(无代理权的代理人) 1、未经授权以自己名义代理他人签署汇票的,应当承担汇票的全部责任。如果该人接受汇票,他就享有与代理人相同的权利。 二、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也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出票人的责任) 1、出票人负责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 2、出票人可以表明不保证承兑汇票,但表明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视为未记载。 第十条(空白汇票) 付款时不完整的汇票以违反约定的方式完成的,不能以未遵守约定的方式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汇票时存在恶意或者在取得汇票时有重大过失的。不受此限制者。 第二节 签注 第十一条(汇票转让) 1. 任何汇票均可通过背书转让,即使该汇票未明确注明应付给指定人。 2、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明“不可转让”或类似含义的备注的,该汇票只能以通常的债权转让形式转让,并具有同等效力。 3. (1) 背书可以由付款人作为背书人作出,无论汇票是否已被承兑;也可以由出票人作为背书人或任何对汇票负有责任的人作为背书人作出; (二)上述人员可以继续背书汇票。第十二条(不得有条件背书、部分背书、持票人作为被背书人的背书) 1. (1) 认可必须是无条件的; (2) 背书限制视为未备案。 2. 部分背书无效。 三、持票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第十三条(格式;空白背书) 1、(1)背书必须写在汇票背面或汇票附件(粘条)上; (2) 背书必须由背书人签名。 2、(1)背书无需注明被背书人,可以仅由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 (2) 在后一种情况下,背书必须写在汇票背面或附件(粘性单)上才有效。 第十四条(转让效力) 1. 背书并转让汇票上的所有权利。 2. 如果背书为空白,持有人可以: (1) 背书上填写您本人或他人的姓名; (2) 空白或记名汇票背书; (三)继续转让票据,不填空,不再背书。 第十五条(保障功能) 1、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应当负责保证承兑和付款。 2、背书人可以禁止汇票再次被背书;在这种情况下,汇票再次背书后,背书人不再对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汇票的推定) 1.(1)只要汇票持有者通过一系列连续的背书证明了自己的权利,即使最后的背书是空白背书,持有汇票的人也被视为法定持票人。 (二)涂污的背书,视为无背书; (3) 如果空白背书后又出现背书,则推定背书人是通过空白背书取得汇票的。 二、原持票人在任何情况下遗失该汇票的,仅在该汇票非善意取得或由于领取汇票时的重大过失。交出汇票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 汇票被要求付款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前任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明知该项交易对债务人不利的,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任意签注) 1、背书含有“应收金额”、“托收”、“代理人”等字样或者其他明确表明仅授予全权的指示的,持票人可以请求行使汇票上的全部权利;但持票人只能在再次获得全权背书后才能继续转让汇票。 2.在此情况下,汇票债务人只能对持票人提出持票人有权对背书人提出的抗辩。 3. 全权委托背书中提及的全权委托,既不因委托人死亡,也不因委托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失效。 第十九条(抵押背书)1、背书含有“保证金额”、“抵押金额”或者其他明确表明抵押字样的,持票人可以请求行使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但持有人所作的背书只能作为酌情背书。效力。 2、汇票债务人不能以与背书人有直接关系为由对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该交易对债务人不利的,不在此限。汇票。 第二十条(期满后签注) 1、(一)期满后的背书与期满前的背书具有同等效力; (2) 但是,如果汇票是在拒付通知发出之后或者在提出拒绝通知的期限届满之后才作背书的,则该背书仅具有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 二、如无相反证据,则推定在一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前已对汇票作出未注明日期的背书。 第三节 验收 第二十一条(提示受理) 持票人或者任何持有汇票的人可以在到期前将汇票交付款人住所地交由付款人承兑。 第二十二条(指示和禁止) 一、出票人可以在每张汇票上约定汇票必须提示承兑,并可以规定也可以不规定承兑期限。 2.汇票不向第三人付款或者在与收款人住所地不同的地点付款,或者汇票见票后不定期付款的,出票人可以禁止汇票提示承兑。 3. 出票人也可以规定汇票在某一日期之前不得提示承兑。 四、出票人不禁止汇票提示承兑的,背书人可以规定汇票必须提示承兑,并可以规定也可以不规定承兑期限。 第二十三条(提醒期) 1.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必须自出票之日起一年内提示承兑。 2. 出票人可以决定更短或更长的期限。 3、背书人可以缩短提醒期限。 第二十四条(提醒) 1. (1) 付款人可以在第一次提示后的次日要求再次向其提示汇票; (2) 仅当拒绝证明上注明了要求时,参与者才可以提及未满足要求。 2. 持票人没有义务将提示承兑的汇票留在付款人手中。 第二十五条(受理声明) 1. (1) 汇票应附有承兑声明; (二)用“接受”或类似含义的词语表示;且必须由付款人签署; (3) 付款人仅在汇票正面签名即视为承兑。 2. (1) 如果汇票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或者汇票因特殊批准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示承兑,则只要持票人不需注明提示日期,验收声明必须明确注明提交验收的日期。日期; (2)如果日期未明确注明,为了维护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持票人必须及时制作拒绝证明以确认该过失。 第二十六条(限制性受理) 1. 接受必须是无条件的;但是,付款人只能接受汇票金额的一部分。2、(1)承兑声明与汇票不符,视为被拒绝承兑; (二)但是,验收人仍应对其验收声明的内容负责。 第二十七条(居住地汇票;付款地汇票) 1、(一)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明的付款地点与收款人住所地不同,但未明确注明第三人的; (2) 未注明的,视为付款人本人有义务在付款地点付款。 2、汇票可以在收款人本处付款的,收款人可以在承兑汇票上注明付款地点并在该地点付款。 第二十八条(受理的作用) 1. 承兑后,付款人有义务在到期时支付汇票金额。 2.如果付款被拒绝,持票人即使是出票人,也有权根据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凭汇票直接向付款人提出一切债权。 第二十九条(取消受理) 1、(1)收款人退回汇票前擦除写有的承兑声明的,视为拒绝承兑; (2) 除非有相反证明,撤销应推定发生在汇票被退回之前。 2. 但是,付款人已将承兑书面通知持票人或者汇票签字人的,付款人应当就承兑声明的内容向该人承担责任。 第四节 汇票担保 第三十条(许可范围) 1、汇票可以保证汇票全部或部分金额的支付。 2. 该担保可由第三方或汇票签字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形式) 1. 保函声明应记录在汇票或附件(粘性单)上。 2、担保声明以“作为担保人”或类似含义的注释表述,且必须由汇票担保人签署。 3、汇票正面的简单签名,只要不是收款人或出票人的签名,均视为保函。 4、声明中必须注明被担保人;未注明的,视为对出票人的担保。 第三十二条(汇票保证人的责任) 1、汇票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同等的责任。 2、除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因不符合程序而无效外,保证人承担债务的声明有效。 三、汇票的担保人支付汇票,对被担保人及汇票的所有责任人承担汇票上的一切权利。 第五节 有效期 第三十三条(有效期) 1. 汇票必须是: 即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 开具发票后定期付款; 付款日期为固定日期。 2、含有另一个到期日或者连续多个到期日的汇票无效。 第三十四条(见票即付的汇票) 1. (1)见票即付的汇票,在提示时即到期; (二)见票即付的汇票,必须在出票后一年内提示付款; (三)出票人可以决定缩短或者延长提示期限; (四)背书人可以缩短提醒期限。2. (1) 出票人可以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不得在某一日期之前提示付款; (2) 在此情况下,提示期间应自该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见票即付汇票) 一、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付款期限为承兑声明书注明的日期或拒收证明书的日期。 2、承兑声明中未注明日期且未出具拒绝证明的,在规定提示承兑期限的最后一日,汇票视为已被承兑人承兑。 第三十六条(解释规则) 1. (1) 于签发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后付款的汇票,应于付款月份的相应日期到期; (2) 如果未指定日期,则账单到期日为该月的最后一天。 2、如汇票是在签发或见票后一个半月或几个月后半个月支付的,应先计算整月数。 3、指定到期日为月初、月中、月末的,解释为当月1日、15日、最后一天。 4.“8天”或“15天”一词不解释为一周或两周,而是解释为8天或15天。 5、“半个月”一词解释为15天。 第三十七条(历法差异) 1、汇票在某地某一日期付款,且该地日历与出票地日历不一致的,以付款地日历上的到期日为准。占上风。 2、签发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两地历法不同的,应将出票日折算为付款地历法对应的日期,然后确定到期日。 三、汇票提示期限的计算,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办理。 4、对汇票的批注或者汇票内容含有其他意思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节 付款 第三十八条(提示付款) 1. 签发或见票后定期或定期付款的汇票持有人必须在付款日或付款日后两个工作日中的任何一个工作日提示付款。 2、向结算机构提交汇票,视为提示付款。 3.什么类型的机构可以被视为结算机构以及办理交付手续必须满足什么要求,由联邦司法部长决定。 第三十九条(已付款汇票的交付;部分付款) 1、付款人付款时可以要求持票人交付已付款的汇票。 2.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3、部分付款的,收款人可以要求汇票上注明部分付款的明细,并向收款人出具收据。 第四十条(到期前付款和到期付款) 1. 汇票持有人没有义务在到期前接受付款。 2、提前付款的风险由付款人自行承担。 3. (1) 到期支付的人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免除其债务责任; (2)付款人有义务检查一系列连续背书的顺序,但没有义务检查背书人的签名。 第四十一条(外币)1、(1)汇票为付款地以外货币的,可以按到期日汇率以当地货币支付汇票金额; (2)如收款人延期付款,持票人可选择按照到期日汇率或付款日汇率将票据金额折算为当地货币。 2、(一)外币币值按照支付地交易惯例确定; (2) 但是,出票人可以在汇票中约定支付金额应折算的汇率。 三、出票人约定以某种币种付款(实际批准)的,不适用前二款第(一)项规定。 四、汇票所用货币在签发地与付款地名称相同但币值不同的,推定为付款地货币。 第四十二条(押金) 汇票未在第三十八条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债务人得将汇票金额存入主管机关,其风险及费用由持票人承担。 第七节 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追索权 第四十三条(拒绝付款的追索权) 一、汇票到期时,如未付款,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汇票债务人追索。 2. (1) 全部或部分拒绝接受时; (二)收款人的财产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法院赎回票据,或者收款人只是停止付款,或者有关收款人财产的处分决议被执行而无结果时; (三)禁止提示承兑的汇票出票人的财产已启动破产程序或者法院调解程序(清算程序)时; 有效期届满前,持票人享有前款规定的同等权利。 第四十四条(拒绝证明书) 1、拒绝收货或拒绝付款须有公证证明(拒绝收货通知书或拒绝付款通知书)。 2. (1) 不承兑通知必须在提示承兑汇票的期限内发出; (二)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汇票在期限最后一日提出的,可以在次日提出拒付。 3. (1) 签发或见票后定期付款或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拒付通知必须在付款日后两个工作日中的任何一个工作日发出; (二)拒绝支付即付汇票的通知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该期限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出拒绝通知的期限相同。 4、已作出拒绝受理通知的,无需出示付款,也无需作出拒绝付款通知。 5. 如果付款人无论是否承兑汇票,停止付款,或者执行付款人财产处分决议无果,持票人仅应将汇票提示付款人付款,并制作一份抗议文件。只有这样才能行使追索权。6. (1) 付款人的财产,无论汇票是否已被承兑,或禁止提示承兑的汇票出票人的财产已开始破产程序或法院调解程序(开始破产程序或法院调解程序时)清算程序),票据持有人人为行使追索权,只需提醒法院启动破产程序或法院调解程序的决定即可; (二)在《联邦公报》上刊登的法院判决公告或者需要刊登法院公示的报纸上刊登的法院判决公告,应当与法院判决陈述同等重视。 第四十五条(通知) 1. (1) 持票人应当在作出拒绝证明后4个工作日内,或在出示“不收取费用”通知后的第二天,报告已停止承兑或付款的事实。通知汇票的直接前任者、持有人和出票人; (二)各背书人必须在收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将通知内容告知其直接前任人,并将通知人的名称和地址告知其直接前任人;并继续依次通知直至抽屉; (三)期限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计算。 二、汇票签署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被通知的,应当在同一期限内将相同的通知内容通知其保证人。 3.如果背书人未注明其他地址或无法识别其他地址的,则仅通知背书人的直接前任。 4. 通知可以任何形式交付,且只能退回汇票。 5、(一)通知义务人必须证明其已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发出通知; (二)逾期寄出相关通知函的,视为未逾期。 6. 任何人迟延发出通知,不丧失追索权;但应承担因其过错可能造成的损失,且金额不得超过票据金额。 第四十六条(免除签发拒绝证明书) 一、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可以在汇票上注明“不收费”、“免作拒绝证明”或类似含义的字样并签字,免除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发出拒付或拒绝付款通知的权利。 2. (1) 上述意见并不免除持票人及时提交汇票并及时发出必要通知的义务; (二)逾期的,由因逾期向持有人提出抗辩的人承担举证责任。 3. (1) 背书由出票人作出的,对汇票的所有债务人均有效;如该背书是由汇票背书人或担保人作出的,则该背书只对汇票背书人或担保人有效; (二)持票人不顾出票人同意提出异议的,费用由持票人承担; (3) 如果汇票的背书人或者保证人作出背书,则所有汇票债务人都有义务承担拒付费用。 第四十七条(汇票债务人的责任) 一、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者担保声明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债务人的责任。2.持有人可以对上述任何人或数人或全部人行使追索权,而不必按照其承担义务的顺序。 三、支付汇票的各票据债务人享有同等权利。 四、持票人并不因对一名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丧失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也不丧失对被追偿人后续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第四十八条(被拒绝付款人的追索权) 1. 在追索过程中,持票人可以要求: (1) 汇票的大致金额和约定的利息(如果汇票尚未被承兑或付款); (2) 6%利息,自到期日起计算。境内发行并境内支付的汇票利率比联邦银行贴现率高2%,但不低于6%;贴现率的变化将从联邦银行于《联邦公报》宣布变化之日起生效; (三)驳回证明、通知书费用及其他费用; (四)除另有约定外,报酬金额为票据金额的3%,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此标准。 2、(1)汇票到期前行使追索权的,必须从汇票金额中扣除利息; (二)利息按照持有人住所地行使追索权之日公布的实际贴现率(发行央行利率)计算。 第四十九条(付款人的追索权) 任何支付汇票的人可以向其前任汇票持有人请求: 1. 支付的全部金额; 2、自汇票付款之日起,按支付金额收取6%的利息。境内发行并境内支付的汇票利率比联邦银行贴现率高2%,但不低于6%;贴现率的变化将从联邦银行于《联邦公报》宣布变化之日起生效; 3. 已缴纳的费用; 四、依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计算之报酬。 第五十条(汇票的交付) 1. 任何有追索权或可能有追索权的汇票债务人均有权要求在付款时将汇票连同拒付证明和付款收据一起交付给他。所要求的已作出。 2. 支付汇票的背书人可以取消其背书和任何后续背书人的背书。 第五十一条(部分接受的追索权) 1. 如果对部分承兑提出索赔,支付汇票未承兑部分金额的每个人均可要求在汇票上注明部分付款并向其出具部分付款收据。 2. 此外,持票人必须向部分收款人交付经核证的汇票副本和抗议证明,以便继续追索。 第五十二条(补发汇票) 1. 任何有追索权的人,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签发由原汇票债务人付款的新汇票(重发汇票)来行使其追索权;该汇票应按要求在汇票债务人住所地付款。 二、补发汇票除按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费用外,还包括经纪费和补发汇票的印花税。3、(一)补发汇票由持票人签发的,汇票金额按照原汇票付款地至票据债务人住所地的即期汇票汇率确定; (二)补发票据由背书人签发的,补发票据金额按照补发票据出票人住所地至票据债务人住所地的即期汇票汇率确定。 第五十三条(因逾期而丧失权利) 1. 见票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提示期限发生延误时,发出不承兑通知或拒绝付款通知的期限发生延误,或延迟出示注明“无费用”的汇票期限,持票人随后丧失对背书人、出票人和除承兑人以外的所有其他汇票债务人的权利。 2.如果持票人延误了出票人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限,只要票据上未注明出票人愿意免除承兑责任,则持票人将丧失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或付款。 3、背书若有提示期限的,该期限仅对背书人有效。 第五十四条(因不可抗力造成延误) 1、如因不可克服的障碍(因国家法律规定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况)导致无法及时提交汇票或及时制作拒绝证明的,规定的处理期限可以延长。 2. 汇票持票人有义务将不可抗力立即通知眼前的人,并在通知上注明日期和地点,并在汇票或附件(不干胶条)上签名;并适用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3. 如果不可抗力情况不再存在,持票人必须立即出示承兑或付款票据,必要时提出拒绝文件。 4、期限届满后,不可抗力持续超过3天的,可直接行使追索权,无需出具汇票或制作拒绝证明。 五、(一)见票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三天期限,自持票人收到预先持票人发出的不可抗力通知之日起计算。该通知可以在演示期限届满之前发出。 ; (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三天期限延长至汇票上注明的即期付款期限。 6、仅限于持票人本人或者持票人委托的人出具汇票或者拒付证明的个人原因,不视为不可抗力。 第八节 参与担保 一、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紧急通讯地址;参与承兑或付款) 一、出票人及汇票各背书人、保证人在紧急情况下,得指定一人承兑或付款。 2. 根据下述要求,所追索的汇票的每个债务人均可参与承兑或付款。 三、除承兑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或收款人以及对汇票承担义务的人均可参与承兑或付款。 4、(一)参与承兑或付款的人有义务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通知其担保人;(二)逾期不履行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过错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金额不得超过账单金额。 二.参与验收 第五十六条(许可范围、追索权) 1、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持票人能够在汇票到期前行使追索权,除禁止提示承兑的汇票外,都可以参与承兑。 2、汇票在付款地紧急指定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持票人应当将汇票交给紧急通讯地址指定的承兑人,并暂停参与承兑并准备拒绝证明。确认暂停。承兑后,可对添加紧急通讯地址的人和汇票到期前的后续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3、(1)其他保函的,持票人可以拒绝参与承兑; (二)如获准参与承兑,则丧失对参与承兑人和后续到期前汇票债务人的追索权。 第五十七条(形式) 1、汇票应注明参与承兑人,且必须由参与承兑人签名; 2、验收声明书应当载明参与验收人员的姓名;未注明的,视为出票人参与承兑。 第五十八条(参与承兑人的责任) 一、参与承兑的人对后期汇票的持票人和债务人承担与被承兑人相同的责任。 2、即使有参与承兑,参与承兑的汇票债务人及前一汇票债务人也可以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必要时还可以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偿还第四十八条规定金额时予以拒绝证明并出具收据。 三.参与支付 第五十九条(许可范围) 1、无论如何,只要持票人能够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前行使追索权,就可以参与付款。 2. 参与付款必须包括由参与付款担保的汇票债务人应付的全部金额。 3. 参展费用须在发出拒绝付款通知期限届满后的次日缴纳。 第六十条(拒绝中止参与缴纳的证明) 1. 付款地有住所的人或在紧急情况下被指定为付款人且声明其居住地为付款地的受付款人参加承兑的,持票人最迟必须在期限届满后参加承兑。发出拒绝付款通知的期限。每天向所有上述人员出示汇票,并在必要时准备拒绝暂停参与付款的证明。 2、未及时出具拒绝证明的,紧急通讯地址指定人或汇票参与承兑人及汇票后续债务人不再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拒绝参与支付) 如果持票人拒绝参与支付,他就失去了对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人的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收据、交货单) 1、(1)必须出具与付款有关的收据,附在汇票上,并注明收款人; (2) 如果没有注明,付款应视为以出票人为受益人。 2. 汇票和任何可能已签发的拒绝证明必须交付给付款人。第六十三条(参与缴款人的权利) 1. (1) 参与付款人取得对参与付款人和对参与付款人负有债务的人的汇票权利; (2) 但是,参与付款人不得继续背书汇票。 2、受益(参与)付款的后续票据债务人不再承担责任。 3、(1)多人参与支付的,应优先考虑能够免除较多汇票债务人责任的人; (二)明知事实而违反本规定参与支付的,将丧失对免责人的追索权。 第 9 条 多张汇票;汇票副本 第六十四条(签发及形式) 1、汇票可以开立多联。 2、多联汇票必须有序号;否则,每份汇票可视为单独的汇票。 三、(一)汇票未注明为单独开具的单张汇票的,汇票持票人可以自费要求交付多份; (2) 为此,持票人必须向其前任持票人提出要求;紧接其前的持票人应向紧邻其前的持票人提出请求,并按此顺序直至出票人; (3) 背书人有义务在新的成绩单上再次背书。 第六十五条(付款;责任) 1.(1)如果某份成绩单已缴费,则所有成绩单的权利均消灭,即使该成绩单上没有备注当某份成绩单缴费后,所有其他成绩单均无效; (2) 然而,付款人仍然对每张已承兑但未退回的汇票承担责任。 二、背书人将多份汇票转让给多人的,背书人和其后的汇票债务人应对所有尚未交付的有其签名的誊本负责。 第六十六条(保管指示、拒绝证明书) 一、(一)出具承兑汇票誊本的人,必须在每张汇票誊本上注明出具誊本持有人姓名; (2) 该人有义务将汇票誊本交付给另一汇票誊本的合法持有人。 2、如被拒绝交付,持票人只有在出具拒绝交付证明确认以下两点后,方可行使追索权: (一)持票人请求后,被要求承兑人仍未交付汇票的; (2) 尝试使用另一份汇票副本要求承兑或付款,但未成功。 复制 第六十七条(许可范围、形式和内容) 一、任何汇票持有人均有权签发汇票副本。 2、(1)复制件应当准确再现原件以及原件所包含的所有批注和评论; (2)必须注明复制品的使用范围。 3、复印件的背书及参与担保声明的方式与正本相同,背书与正本的背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八条(批评、拒绝证书) 1、(1)副本必须注明原件保管人; (2)保管人有义务将正本交付副本的合法持有人。2. 如果交付被拒绝,持票人只有在提出拒绝证明以确认正本尚未交付后,才可以向副本的背书人和参与副本声明的人行使追索权。 3、副本出具前,原件上的最后一次背书注明“自即日起,仅副本上的背书有效”或类似含义的字样,则原件上随后书写的任何背书均无效。 第 10 条变更 第六十九条(变更) 汇票条款变更的,变更后的汇票签字人按照变更后的条款承担责任;在此之前签署该法案的人应按原条款承担责任。 第 11 条 限制的限制 第七十条(限制) 1、汇票向承兑人索偿的合法权利,有效期为自到期日起3年。 2、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请求权,自及时制作拒绝证明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有“不收费”条款的,自到期日起有效。 三、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请求权,自背书人支付汇票之日起或自汇票向法院提交请求赔偿之日起六个月内来自背书者。高效的。 第七十一条(中断) 时效的中断仅在与引起中断的情况有关的情况下才对汇票债务人有效。 第十二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二条(节假日、周六) 1、(1)汇票到期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周日,可要求下一工作日付款; (二)所有涉及汇票的事宜,特别是提示承兑和拒付证明的制作,只能在工作日办理,周六不能办理。 2、(一)其中一项事项须在期限内办理,但期限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周六的,期限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2)计算期限时,期限内的节假日不计算在内。 第七十三条(期限的计算) 在计算法定期限或汇票规定的期限时,不考虑期限开始的日期。 第七十四条(无宽限日) 宽限期,无论是法定的还是司法允许的,均不适用。第二章 本票 第七十五条(内容) 本票包括以下内容: (一)汇票正文中应当标明本票字样,并使用与签发本票时相同的字样; (二)无条件承诺支付一定金额; (三)有效期; (4) 付款地点; (五)收款人或者其指定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六)出票日期、地点; (七)出票人签名。 第七十六条(内容缺失) 一、缺乏前条规定内容的票据,不视为本票;但下列各款所列情形除外。 2、未注明到期日的本票视为见票即付的本票。 3、未注明具体付款地点的,开具发票的地点既视为付款地点,又视为付款人住所地。 4、未注明出票地点的本票,视为在出票人姓名旁边记载的地点出票。 第七十七条(适用规定) 一、关于上述相关情况:认可(第 11 条至第 20 条); 到期日(第 33 条至第 37 条); 付款(第 38 条至第 42 条); 拒绝付款的追索权(第 43 条至第 50 条、第 52 条至第 54 条); 参与支付(第55条、第59条至第63条); 副本(第 67、68 条); 变更(第 69 条); 诉讼时效(第 70、71 条); 假日、期限的计算和无宽限日(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 等等规定,凡在实质上与本票无矛盾者,对本票也有效。 二、此外,有关得在第三人处付款或在与付款人住所地不同的地点付款的汇票的规定(第四条和第二十七条)、有关利息批语的规定(第六条),有关无效签名的规定(第七条)或有关无代理权的人的签名或超越其代理权的人的签名的后果的规定(第八条),以及有关空白汇票的规定(第十条),对本票也有效。 第七十八条(出票人的责任;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 一、本票出票人以与汇票承兑人相同的方式承担责任。 二、(1)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须在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票人提示; (2)提示须由出票人在本票上证实并加注日期和签名; (3)见票后的期限从载明见票的该日起算; (4)如出票人拒绝注明日期证实提示,则应作成拒绝证书证实;此时,见票后的期限从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第三章 补充规定 第一节 拒绝证书 第七十九条(拒绝证书的有关人员) 一、每份拒绝证书应由公证人、法院官员或邮政官员作成。 二、受邮政部门委托作成拒绝证书的人具有与邮政官员相同的权利。 第八十条(拒绝证书的内容) 一、拒绝证书中须载明: (1)抗辩人的姓名以及被抗辩人的姓名; (2)要求被抗辩人履行票据义务但未获结果的说明、或未载有被抗辩人的说明,或无法查明被抗辩人的营业处或住所的说明; (3)提出要求或作尝式但无结果的地点和日期的说明。 二、如被提示票据要求承兑的付款人要求第二日再行提示,则此种情况须在拒绝证书中载明。 三、拒绝证书须由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签名并烙上官方封印或加盖公章。 第八十一条(拒绝证书的形式) 一、拒绝证书须作在票据上或作在票据的粘单上。 二、拒绝证书应紧接在票据背后一项批语之后。如无此类批语,则作在票据背面的边缘上。 三、(1)如拒绝证书作在票据的粘单上,则联结处应烙上官方封印或加盖公章; (2)经如此办理以后,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的签名旁就不用再烙上官方封印或加盖公章。 四、(1)如在被提示的同一一式多本的票据上或在被提示的正本和副本上作成拒绝证书;则仅需在一式多本票据中的一誊本或正本票据上作成即可; (2)在一式多本票据的另外的誊本上或在副本上,须载明拒绝证书作在某一誊本上或拒绝证书作在正本上; (3)第二款及第三款第(1)项的规定对批语也予适用; (4)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须为批语签名。 第八十二条(票据副本持票人的拒绝证书和部分承兑的拒绝证书) 一、票据副本持票人根据第六十八条第二款针对正本保管人作的拒绝证书,须作在副本上或作在副本的粘单上。 二、(1)如因承兑只限于部分票据金额而作成的拒绝证书,则应开立票据的副本,并将拒绝证书作在该副本上或作在副本的粘单上; (2)副本上也应载明票据上已有的背书和批语。 三、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也予适用。 第八十三条(多重要求) 如须向数人或向同一人多重提出合法的支付票据票款的要求,则此类多重要求仅需作成一份拒绝证书。 第八十四条(在经办拒绝证书官员处付款) (1)票款得在经办拒绝证书官员处支付。 (2)不得撤销经办拒绝证书官员接受付款的职权。 第八十五条(更正;副本;批语) 一、(1)书写错误、遗漏和拒绝证书的其他缺欠得在把拒绝证书交与抗辩人以前由经办拒绝证书官员更正; (2)更正须附上可鉴别的签名。 二、(1)须留存一份经证实的拒绝证书副本; (2)须对票据或票据副本的内容作批语。批语的内容应包括: a.票据金额; b.到期日; c.出票地和出票日; d.出票人的姓名,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以及付款人的姓名; e.如付款人或本票出票人指定一名其他付款人而付款应在该人处办理,则该人的姓名以及可能有的紧急通知地址和已参加承兑票据的人的姓名。 三、应妥善保存副本和批语。 第八十六条(拒绝证书的时间) 拒绝证书应在上午9时至下午7时这段时间内作成;在该段时间以外,仅在被抗辩人明确表示同意时,才得作成拒绝证书。 第八十七条(拒绝证书地点) 一、(1)提示承兑或付款,作成拒绝证书、索取票据以及所有其他须在某人处办理的事务,须在该人的营业处办理;或者,营业处无法查明时,须在该人的往所办理; (2)仅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得在其他地点,特别是在交易所办理。 二、如拒绝证书中载明无法查明该营业处或往所,则拒绝证书不因可能查明而失效。 三、(1)第二款的规定不得用以开脱未进行适当调查的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的责任; (2)如询问当地警察当局而无结果,则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无进行进一步调查的责任。 第八十八条(根据1985年7月17日的法律第三条废除) 第二节 不当得利 第八十九条 一、(1)如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债务由于时效而消灭或因持票人怠于进行为维护票据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处理而免除,则只要其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票据的持票人负有义务; (2)索回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在票据债务消灭的3年后失效。 二、此项请求权不适用于已免除票据债务的背书人。 第三节 丧失的票据和拒绝证书 第九十条 一、(1)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丧失的或毁灭的票据无效; (2)如合法权利人在宣告无效前提供担保,在该程序开始后,该人得在票据到期时向汇票的承兑人或本票的出票人提出付款要求。 二、(1)丧失的或毁灭的拒绝证书得以一份关于作成拒绝证书的证明替代,但须由经证实的原始证书的副本保管部门出具证明; (2)证明中须载明拒绝证书的内容和根据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语内容。 第四章 法律有效范围 第九十一条(开立票据的能力) 一、(1)任何人承担票据债务的能力,由其所属的州法律决定; (2)如该州的法律宣布以另一州的法律为准,则须适用另一州的法律。 二、(1)根据上述法律,无行为能力人在汇票上的签名,如按其他州的法律,该人具有行为能力并在该州领域内签名,则其签名仍然有效。 (2)本规定不适用于在国外承担票据债务的本国人。 第九十二条(票据记载的形式) 一、票据记载的形式以记载签名地所在州的法律为准。 二、如汇票上的批注按某地的法律在形式上有缺陷因而是无效的,但第二次的批注按该批注所在地法律为有效者,则第一次批注的缺陷不影响第二次批注的效力。 三、如票据记载符合本国法律的形式要求时,一名本国人在国外所作的票据记载在国内对另一名本国人有效。 第九十三条(追索期限) 就所有票据债务人而言,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以出票地的法律为准。 第九十四条(基础交易的债权) 汇票持票人是否可获得凭以开立汇票之基础债权,以出票地的法律为准。 第九十五条(部分承兑和部分付款) 一、是否得仅承兑汇票的部分金额和持票人是否有义务接受部分付款,以付款地的法律为准。 二、付款地的法律也适用于本票的付款。 第九十六条(拒绝证书的形式) 拒绝证书的形式和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以及行使或维护票据权利所需的其他处理形式,以须作成拒绝证书或进行处理的地点的所在州的法律为准。 第九十七条(票据遗失或被窃) 票据遗失或被窃时所须采取的措施,以付款地的法律为准。 iel_138 【法规标题】法国票据法 【相关组织】法国 【发文字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35.10.30 【实施日期】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条约分类】国际支付与票据 【唯一标志】67109004 【全文】 法国票据法 (1935年10月30日法令) 第八编 汇票和本票 第一章 汇票 第一节 汇票的格式和开立 第一一0条 汇票应具有以下内容: 1.有以汇票本文所使用的文字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3.付款人姓名。 4.付款日。 5.付款地。 6.收款人或其指定人姓名。 7.出票日和出票地。 8.出票人的签名(据1966年6月16日第66-380号法律,该签名可用手签,也可用任何非手签的方式)。 票据欠缺上款规定应载事项之一者,除属下述情况外,不能视为汇票: 未载明付款日的汇票视为即期汇票。 未载明付款地者,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同时,也作为付款人的法定居住地。 汇票上未载明出票地者,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一一条 汇票的收款人可以是出票人本人。 汇票票款可由出票人本人支付。 汇票票款也可支付给第三人。 汇票可在第三人的法定住所地付款,不论其住所系在付款人居住的地点,或在其他地点。 第一一二条 对一张即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可在汇票上规定除本金外加付利息。对其他汇票,这种规定视为无记载。 利率必须在汇票上明确规定;如无规定,此项利息条款视为无记载。 如汇票上未指定其他日期,汇票的出票日即为利息的起算日。 第一一三条 汇票金额须以文字大写和数字小写分别表明,如两者有差异,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为准。 如记载金额的文字或数字在汇票上出现数处而金额相异时,以金额最小者为准。 第一一四条 由未成年人签发的、尚未流通的汇票为无效汇票,除非有关当事人各自的权利符合《民法典》第1312条。 即使汇票的签名人无能力对该汇票承担责任,或是伪造签名,或是虚构的人的签名,或是由于某种原因签名人不能对汇票承担责任,对这类汇票,其他签名人的责任并不因此而减少。 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汇票者,应自负汇票上的责任。无权代理的人履行付款责任后取得与所声称的被代理人同样的权利。此项规定同样适用于越权的代理人。 第一一五条 出票人保证票据的承兑和付款。 出票人可免除其保证承兑的责任。但任何免除其保证付款责任的条款视为无记载。 第二节 保证金 第一一六条 保证金须由出票人或为出票人而开立汇票的人准备,出票人不得为他人的利益,仅以私人方式停止对背书人和持票人履行义务。 汇票到期时,若汇票兑付人尚未偿清出票人或为出票人开立汇票的人的债务,须有一笔至少与汇票金额相等的保证金。 保证金的所有权应能让给以后的汇票持票人。 承兑须以保证金为前提。 就背书人而言,承兑为证明保证金的确立。 无论承兑与否,在否认的情况中,唯有出票人须证实汇票兑付人的保证金是否到期,如未到期,出票人有责任作出担保,尽管在规定期限之后要作成拒绝证书。 第三节 背书 第一一七条 所有汇票,即使未明确规定由指定人收款,均可依背书而转让。 出票人在汇票上有“不得由指定人收款”或同义之记载,则该汇票只能依一般让与票据的方式转让。 不论付款人是否已承兑,汇票可以付款人为被背书人,或以出票人或其他当事人为被背书人,上述背书人可对汇票再背书。 背书必须无条件,背书附有条件者,其条件视为无记载。就汇票的部份金额作成背书者无效。 以来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背书必须写在汇票上或其粘单上,由背书人签名(1966年6月16日第66-380号法律)。背书人签名可用手签,也可用非手签的其他方式。 背书可不记名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如为空白背书,其背书必须写在汇票背面或其粘单上才为有效。 第一一八条 背书转让汇票上所有权利。 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可: 1.在空白内,记载本人或他人的姓名。 2.将汇票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给他人。 3.不填写空白,也不再作背书,即将汇票交付第三人。 第一一九条 除非有相反条款的规定,背书人担保票据的承兑及付款。 背书人可禁止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通过背书取得汇票者,不负担保责任。 第一二0条 汇票的持有人可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的权利,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亦不影响其为合法持票人的身份。涂销的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当空白背书后又连接另一背书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如某人因某种原因丧失汇票时,其依前款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的持票人,无放弃此汇票的责任,但取得汇票有恶意或犯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一二一条 被诉的汇票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个人事项作为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的行为。 第一二二条 背书载有“待收票据”、“托收”、“委托代理”或其他表明简单委任的文句者,持票人可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但如背书时,则只能以代理人身份为之。 在上述情况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对背书人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 代理背书所为的委任,不因委任者死亡或以后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背书注有“担保价值”、“质押价值”或其他表明质押的记载者,持票人可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但其所作成的背书,仅有代理背书的效力。 汇票债务人不得以其与背书人间存在的个人事项作为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的行为。 第一二三条 到期日之后的背书与到期日之间的背书具有同样效力。但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已逾作成拒绝证书的规定期限后所作成的背书,只有一般债权让与的效力。 除非另有证明,未记载日期的背书被认为是在规定作成拒绝证书期限之前所作。 禁止倒填背书日期。 第四节 承兑 第一二四条 持票人,或仅为占有汇票的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得在付款人住所地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出票人可在汇票上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承兑的期限。 除非是在第三人住址或付款人住所以外地点付款的汇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可禁止提示承兑。 出票人也可规定不得在指定日期之前提示承兑。 背书人可在汇票上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承兑的期限,但出票人已规定禁止提示承兑者,不在此限。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自出票日起算的一年内提示承兑。 上述期限,出票人可缩短或延长之。 上述两项期限,背书人可缩短之。 (1938年5月2日法令)在执行提供有关货物的协议时,如按协议已在双方贸易生效时开出汇票,而出票人已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一旦在验收货物方面符合贸易常规的期限届满,付款人不得拒绝承兑。 拒绝承兑必然会造成过期,付款人得承担由此引起的费用。 第一二五条 付款人可要求在第一次提示承兑之翌日作第二次提示。如在拒绝证书中载有这一请求,当事人只有在未满足时才允许提出这一请求。 持票人无义务将提示承兑的汇票放弃给付款人。 第一二六条 承兑应于汇票上记载“承兑”或其他同义词,由付款人签名。仅付款人在汇票正面签名亦构成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或规定承兑期限的汇票,付款人在承兑时应记载其承兑日期,除非持票人只要求记载提示日期。承兑日期未记载者,持票人为保留其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应在有效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以证明承兑日期未记载。 承兑应为无条件的,但付款人可对汇票作部分金额的承兑。 对汇票所列事项作更改的承兑,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须对其承兑条件负责。 第一二七条 出票人以付款人住所地以外的地点为付款地,而未指定第三人的住所地为付款地时,付款人可在承兑时指定此第三人。无此记载者,视为承兑人自己承担在付款地付款的责任。 在付款人住所地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可在承兑时指定一个在住所地的付款地址。 第一二八条 付款人承兑后,应负到期付款之责。 如到期不付款,持票人,即使是出票人,也可根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向承兑人直接提出诉讼。 第一二九条 付款人已在汇票上签名承兑,而在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之前涂销其承兑签名,视为拒绝承兑;除有相反证明,此项涂销视为在汇票交还之前所作。 付款人可以书面通知向持票人或任何在汇票上签名的人确认其承兑,并按其承兑条件对上述当事人负责。 第五节 担保 第一三0条 对汇票金额的全部或部分可有一保证人担保付款。 第三人或已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均可为上述之保证。 票据保证应在汇票上或其粘单上作成,或通过另一份证明指定其履行的地点。 上述保证以“适用于担保”或其他同义之习惯用语表示,并由票据保证人签名。 票据保证人仅在汇票正面签名,视为保证成立,但付款人或出票人在票面的签名不在此限。 票据保证应载明被保证人。未载明者,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所负的责任完全相同。 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票据保证人仍承担其义务。但因保证的方式上有缺陷者,不在此限。 票据保证人清偿汇票的债务后,取得汇票上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权利。 第六节 到期日 第一三一条 汇票可按下列方式之一付款: 见票即付;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定日付款。 上述各种方式以外到期日付款的汇票,或到期日连续的汇票,均属无效。 第一三二条 见票即付的汇票,应于提示时付款,此类汇票应自出票日起的一年内作付款提示,此项期限,出票人可缩短或延长之,以上期限,背书人可缩短之。 见票即付汇票的出票人可在汇票上规定不得于指定期限前提示付款,提示的期限则应自指定之日起算。 第一三三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按承兑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日计算其到期日。 未作成拒绝证书者,凡未记载日期的承兑,视为由承兑人于预定提示承兑期限之最后一日所为。 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的汇票,其到期日应为该付款日中与该日期相当之日。如无相当之日,则以该月之最后一日为到期日。 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的汇票,应先计算全月。 如汇票到期日定为月初、月中(一月中、二月中等)或月底者,应是指该月的第一日、第15日或最后一日。 汇票载明8日或15日者,并非表示一个星期或两个星期,而是8个或15个实际天数。 汇票载明半个月者,系指15日期限。 第一三四条 定日付款的汇票,其付款地与出票地的历日不同者,到期日按付款地的历日为准。 出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出票地与付款地的历日不同者,以付款地历日的相当之日为出票日,并据以计算到期日。 汇票的提示期限,依上述规定计算。 如汇票上载明,或有简单条款表明可采用其他规定者,不适用上述各项规定。 第七节 付款 第一三五条 (1937年8月31日法令)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于到期日或其后的两个营业日中之一日作付款提示。 凡向票据交换所所作的提示与付款提示具有同样效力。 第一三六条 付款人付款时,可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写明收讫字样并交出汇票。 持票人不可拒绝部分付款。 部分付款时,付款人可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所收讫的金额,并出具收据。 对票款的分期付款,出票人与背书人均不负责任。 持票人必须拒绝承兑仅存有余额的汇票。 第一三七条 持票人可拒绝汇票到期日前的付款。 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者,应自负风险。 付款人到期付款后,免除其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付款人应负责查验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的真伪不负责任。 第一三八条 表示汇票金额的货币,如非付款地通用货币,可按到期日的汇价,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如债务人有拖延行为,持票人可自行选择,要求按到期日或付款日的汇价,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 外币价值应按付款地的惯例决定。但出票人也可在汇票上规定凭以计算的汇率。 出票人于汇票上载明汇票金额须以某种指定的货币支付者(以某种外币为实际支付货币的条款),不适用上述各项规定。 表示汇票金额的货币,如出票地国家与付款地国家名同而值异者,推定其为付款地的货币。 第一三九条 (1937年8月31日法令)持票人如未在汇票到期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中之一日作付款提示,则任何票据债务人有权将汇票金额存入信托局,其一切费用和后果将由持票人承担。 第一四0条 只有在汇票遗失或持票人破产的情况下,才得止付汇票。 第一四一条 未经承兑的汇票如有遗失,票据所有人可向第二、第三、第四手主张付款权利。 第一四二条 如遗失的汇票已经承兑,票据所有人只有经法庭判决并提供担保后,方可向第二、第三、第四手主张付款权利。 第一四三条 丧失汇票者,无论该汇票是否已承兑,不能作第二、第三、第四次提示,但可通过提供担保和证明其所有权,经法庭判决主张并获得丧失的汇票之付款。 第一四四条 在前条规定的情况下,如遗失票据的所有人遭拒付时,则可通过作成拒绝证书而保留其权利。这一证书须在遗失的汇票到期日之翌日作出。必须在本条规定的限期内,将第一四九条所规定的内容告知出票人和背书人。 第一四五条 遗失票据的所有人为获得汇票的第二联,应向其前手背书人提出请求;该背书人有责任让其借用自己的名义再对其前手背书人作出请求,依次直至出票人。一切费用由遗失票据的所有人承担。 第一四六条 第一四二条和第一四三条所提及的提供担保,若在此期间无其他请求和法院诉究,3年后失效。 第八节 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追索权 拒绝证书 转开汇票 Ⅰ.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追索权 第一四七条 汇票到期不获付款者,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或汇票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在到期日前,持票人也可行使追索权: 1.汇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遭拒绝承兑者。 2.不论是否承兑,付款人已破产者;付款人未经法院裁定,停止付款者;经扣押付款人的财产已徒劳者。 3.未经承兑的汇票,其出票人已破产者。 上述第二、第三项中已被行使追索权的保证人,可在其后3日内向其所在地的商事法庭提出申请在一定期限内付款。如该要求被确认合理,法庭即裁定这一期限。在此期限内保证人须支付有关的商业票据;此期限不能超过到期日。对该法庭的裁定不能提出异议或上诉。 第一四八A条 汇票不获承兑或付款时,须以正式行为证明之(作成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证书)。 拒绝承兑证书应在提示承兑期限内作成。 如遇第一二五条第一款的情况,第一次提示为该期限的最后一日,其拒绝证书仍得于次日作成。 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拒绝付款证书须于汇票到期日后两个营业日中之一日作成。如为见票即付汇票,其拒绝付款证书须按上述有关拒绝承兑证书的规定条件作成。 拒绝承兑证书作成后,则无需再作付款提示及拒绝付款证书。 付款人不论是否承兑,停止付款时,或其财产经扣押而徒劳时,持票人在向付款人作提示付款及作成拒绝证书之前不得行使追索权。 付款人不论是否承兑,在其宣告破产时,或未经承兑的汇票出票人宣告破产时,一旦法院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 第一四八B条 (1959年11月18日第59-1301号法令)当持票人同意接受普通支票、法兰西银行转帐通知或邮政支票作为付款时,支票或转帐通知必须载明如此付款的票据的数目和到期日,但不得强求所有通过票据交换所进行的银行间业务结算差额的支票或转帐通知都按此办理。 如用普通支票结算,而未取得兑付,即须根据旨在使支票统一的1935年10月30日法令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在汇票付款所在地,作成拒绝证书。支票未予付款的拒绝证书和通知,均由同一执达员作成。但由于领土管辖权的原因,必须由两名司法人员进行此项工作者,不在此限。 如用转帐通知结算而该转帐通知为法兰西银行所拒绝;或用邮政支票结算而邮政支票中心又拒收,自签发3日起算的一周内,在上述邮政支票或转通知的签发人的住所地,得收到不履行的通知书。此项工作由执达员或公证人承担。 “凡完成不履行转帐通知或邮政支票的通知的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假日,则此期限可延长至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推算期限时应包括中间的法定假日。根据现行法令,不能在法定假日要求任何付款和作成拒绝证书。” (1939年7月29日法令第一条)“接到通知书的汇票付款人,如不兑付汇票和通知费用及不兑付拒绝证书费用,须将汇票归还给司法人员,司法人员须立即作成汇票未付的拒绝证书。” 如付款人不归还汇票,也须立即作成拒绝付款文件,并验证是否归还。在此情况下,第三持票人不必遵从本法第一四二条和第一四三条的规定。 不归还汇票构成不法行为,应受《刑法》第四0八条处罚。 第一四九条 持票人应于拒绝证书作成后的4个营业日内,将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由通知其前手背书人。如汇票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记载时,持票人应于提示日后的4个营业日内作成此项通知。 当公证人和执达员得知要求损害赔偿,应在此后48小时以邮局挂号信将拒付理由通知汇票出票人并载明其姓名住址。此种信件在邮资和挂号费外可另加25分酬金。 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两个营业日内,将其收到通知的事由通知其前手背书人,并记明前手各通知人的姓名住址,依次直至出票人。 此项通知的期限自收到前一通知日起算。 按照上述规定,对汇票上签名人作通知时,应在同一期限内对其保证人作同样的通知。 如某一背书人未在汇票上记载其住址或记载不明时,则通知该背书人的前手即可。 应作通知的人,其通知可以任何方法作成,甚至只将汇票退还。 上述通知人应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送交邮局递送,视为遵守通知期限。 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通知者,并不丧失其追索权,但因疏忽通知而发生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其赔偿额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第一五0条 出票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可在汇票上记载“退票时不承担费用”、“免作拒绝证书”或其他同义的文字,并经其签名。此时,持票人不必作成拒绝承兑证书和拒绝付款证书即可行使追索权。 上述记载,并不免除持票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作票据提示或作通知的责任。 对持票人提出抗辩者,须负责提供持票人不遵守期限的证明。 上述记载如由出票人所作,对于汇票上所有签名的人均发生效力;如由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所作,则只对该背书人或该票据保证人发生效力。如出票人已在汇票上作出上述记载,而持票人仍作成拒绝证书时,应自行承担费用。如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作上述记载,且已作成拒绝证书者,其费用可向汇票上所有签名的人请求偿还。 第一五一条 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不按承担债务之先后,对上述债务人之任一人或全体起诉。 汇票上的签名人如已清偿汇票票款,与持票人享有同样权利。 持票人已对债务人之一起诉者,也不否定其可对其他债务人,即使为第一个被诉人之后手提出诉讼。 第一五二条 持票人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可要求偿还下列金额: 1.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如有约定利息者,其利息。 2.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3.作成拒绝证书与通知及其他费用。 如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权,该汇票金额须扣除一笔贴现息,该贴现息按持票人住所地,就其行使追索权当日的官方贴现率(法兰西银行利率)计算。 第一五三条 汇票当事人之一如已对汇票金额清偿,则可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偿还下列金额: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2.上述金额自清偿日起按官方利率计算的利息。 3.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一五四条 被追索人或承担被追索责任的汇票债务人作出清偿后,可要求持票人将汇票连同拒绝证书及收款清单一并交出。 背书人对汇票已作清偿后,可涂销其本人及其后手的背书。 第一五五条 持票人对一张部分承兑的汇票行使追索权时,清偿未获承兑部分的人可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作此记载,并另行出具收据。持票人还应将经证明的汇票抄本及拒绝证书交给该清偿人,使之能行使以后的追索权。 第一五六条 在下列各种期限届期后,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除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债务人丧失追索权: 1.见票即付汇票及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期限; 2.拒绝承兑证书及拒绝付款证书的作成期限。 3.汇票上记载“退票不承担费用”时,其付款提示期限。 但对于出票人,如能证明其在到期日有足够保证金,则可免于追索;此时,持票人只能对汇票的付款人起诉。 在出票人记载的期限内未作承兑提示,持票人即丧失对不获付款及不获承兑的追索权;但哪此项记载的条款表明出票人之意旨仅为解除其自己担保承兑的责任者,不在此限。 背书内记载的提示期限,仅对该背书人本人有效。 第一五七条 持票人因不可克服的障碍(如某国法律规定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汇票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时,其期限应延长。 持票人应负责将不可抗力事由立即通知背书人,并将通知在汇票或其粘单上详细记载,注明日期并签名;其他方面,则适用第一四九条的规定。 不可抗力事由终止后,持票人应立即将汇票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必要时,得作成拒绝证书。 如下可抗力事由延长至到期日后30日以上时,持票人无需作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即可行使追索权;但适用1910年1月27日和12月24日法律规定的追索权不得因延期而暂缓者,不在此限。 汇票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即使在提示期限届满前,上述30日的期限仍自持票人将不可抗力事由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之日起算;如为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上述30日的期限应加在汇票所载见票后的时间内。 纯属持票人个人或其委托为汇票作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之人个人的事由,不能作为构成不可抗力的事由。 第一五八条 不论票据规定保证行为的程序如何,持票人遭到拒付时,只要获得法院准许,即可采取保全措施对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的动产进行扣押。 Ⅱ.拒绝证书 第一五九条 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应由公证人或执达员作成。 拒绝证书须在下列地点作成: 汇票付款人住所地或其最后已知的住所地,或汇票上指定的预备付款人的住所地,或参加承兑的第三人住所地。以上均由相同的文件为之。伪造住所者,先作成拒绝证书,后进行查证。 第一六0条 拒绝证书应包括汇票票面、承兑、背书、规定的事项及汇票金额的付款催告等各项文字记载。拒绝证书阐明付款人是否存在、拒付的理由、签名无效抑或拒绝签名。 第一六一条 (1939年7月29日法令第一条)持票人的其他任何文件均不能代替拒绝证书。汇票持票人方面的任何文件证书均不能代替拒绝证书。但本法第一四一条和连接的各条以及第一四八条有专门规定者除外。 第一六二条 (1949年8月2日法律)公证人、执达员对当事人留置拒绝证书正本应受免职、承担费用和损害赔偿之处分。他得如果拖延向从商业方面出发作出债务人住所裁定的商事法庭书记官提供收据,或者未在两周内办理向书记官投寄附有挂号回执的拒付证书或已承兑汇票和记名本票正本手续者,应承担责任,其处分亦同。 Ⅲ.转开汇票 第一六三条 有追索权者,可开立一张以其债务人之一为付款人,并以其住所为付款地的见票即付的新汇票(转开汇票);以取得补偿,但有相反规定者,不在此限。 转开汇票的金额,除第一五二条和第一五三条所列金额外,可加经纪费及印花税。 上述转开汇票如由持票人开立,其金额按原汇票付款地汇往前手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的汇率定之。转开汇票如由背书人开立,其金额按其住所地汇往前手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的汇率定之。 第一条 在法国本土,转开汇票均依下列规定处理: 各省会间为0.25%,各行政区间为0.5%,其他市场为0.75%。 在同一省会内不能开立转开汇票。 第一六五条 多张转开汇票不能并合。 每一背书人或出票人只对一张转开汇票负责。 第九节 参加 第一六六节 出票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可指定一人在需要时承兑或付款。 持票人对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汇票可由参加人为了债务人的信誉按以下规定作承兑付款。 参加人可以是第三人,甚至是付款人,或除承兑人以外的其他汇票债务人。 参加人应在两个营业日内将其参加事由通知被参加人。如因疏忽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通知者,则应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害负赔偿之责,但赔偿额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Ⅰ.参加承兑 第一六七条 参加承兑,可于持票人在一张承兑的汇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权时作成。 汇票上已指定预备承兑及必要时在付款地付款的人时,持票人对已指定预备承兑及付款人的人及其后手,不得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向预备承兑及付款的人作承兑提示而遭拒绝,并已作成拒绝证书者,不在此限。 上述情形以外的参加承兑,持票人或拒绝之。 如持票人允许参加承兑人参加承兑时,对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不得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载明,由参加人签名,并应记载被参加人姓名;如未记载,视为为出票人参加承兑。 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及被参加人的后手,承担与承兑人同样责任。 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前后,仍得于参加承兑后,向持票人支付第一五二条所规定的金额,并要求交出汇票及拒绝证书;有收款清单者,也应一并交出。 Ⅱ.参加付款 第一六八条 参加付款,不论持票人于到期日或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均可为之。 参加付款的金额,应是被参加付款人应付金额的全部。 参加付款,最迟应于因不获付款而作成拒绝证书期限最后一日之翌日为之。 第一六九条 汇票如为居住在付款地的数人参加承兑,或居住在付款地的数人被指定为预备付款人时,持票人应向参加承兑人及各预备付款人作付款提示;必要时应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最迟在拒绝证书作成期限最后一日之翌日为之。 未在规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时,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或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得免除债务。 第一七0条 持票人如拒绝一项参加付款,则对因之未能免除债务的人,丧失追索权。 第一七一条 参加付款须由被参加付款人在汇票上记载收讫字样以示证明。如未记载,视为为出票人付款。 参加付款人付款后,应各求持票人交之汇票,如有拒绝证书者,也应一并交出。 第一七二条 参加付款人付款后,对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汇票上一切权利,但不得再作背书转让。 被参加付款人的后手,因参加付款而免除债务。 有数人要求参加付款时,能免除最多数的债务者,有优先权。故意违反此项定为参加付款者,对因之未能免除债务的人,丧失追索权。 第十节 复本和抄本 Ⅰ.复本 第一七三条 汇票可开立数份相同的复本。 上述复本应在票据上编列号数;未编号数者,视为独立的汇票。 汇票上未注明其为单张汇票者,持票人可自负费用,请求发行数份复本。持票人请求发行复本时,须依次经由其前手,向出票人请求之,并由其前手在各份复本上再作同样的背书。 第一七四条 就复本之一付款时,纵然票据上并无其他复本因此项付款而失效的记载,但对付款人仍有免除债务的效力。但付款人对经其承兑而示取回的复本,仍应负责。 背书人将复本分别转让于不同的人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对于经其背书而未取回的复本,仍应负责。 第一七五条 为提示承兑而送出复本之一者,应在其他各份上载明该一复本现在何人之手。该一复本的接收人,应将所接收的复本交给另一复本的合法持票人。 接收人拒绝交出复本时,持票人须以拒绝证书证明下列事项,才能行使追索权: 1.曾向接收人请求交还该复本,但遭拒绝。 2.以其他复本为承兑或付款提示,但不获承兑或付款。 Ⅱ.抄本 第一七六条 汇票持票人有作成汇票抄本的权力。 抄本应按原本正确复制,将原本上的背书及一切记载事项誊写于上。抄本上应注明迄于何处为誊写部分。 背书及票据保证也可在抄本上为之,与原本上所作背书及保证有同样效力。 第一七七条 抄本应载明原本现由何人持有,原票据持有人对抄本的合法持票人有效还原本的义务。 原票据持有人拒绝交还原本时,持票人须以拒绝证书证明曾向该原本持有人请求交还原本但遭拒绝者,才能对在抄本上作背书或对票据作保证的人行使追索权。 在作成抄本前的最后背书之后,如原本上有“此后只有抄本上的背书才为有效”的记载或其他同义的记载者,则其后在原本上的背书不再有效。 第十一节 更改 第一七八条 汇票文义有更改时,更改后的签名人,依更改后的文义负责;更改前的签名人,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十二节 时效 第一七九条 汇票上对承兑人的一切诉讼权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内不行使者,即因时效而消灭。 汇票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诉讼权利,自在恰当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一年内不行使者,即因时效而消灭。凡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记载者,自到期日起算。 背书人相互间及背书人对出票人的诉讼权利,自背书人清偿汇票之日或其本人被诉之日起算,6个月内不行使者,即因时效而消灭。 如发生诉讼时,则时效以最后的起诉日起算。如有法院判决或另有文件确认其债务,时效即不再适用。 时效中断,只对曾受时效中断影响的人有效。 所有债务人如被依法要求,必须宣誓表明人已清偿债务,并真诚地认为其遗孀、遗产继承人或权利继承人,将不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三节 一般规则 第一八0条 汇票到期日为法定假日时,其付款可延至下一营业日。汇票的其他行为,特别是提示承兑和作成拒绝证书,只能在营业日为之。 如上述各项行为之一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其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法定假日时,该期限可延长至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间的假日,在计算期限时包括在内。 第一八一条 法定假期,即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假日;在此日期内,不得付款及作成拒绝证书。 第一八二条 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期限,不包括期限的开始之日。 不论法律上或司法上,均不得有恩惠日;但属第一四七条及第一五七条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本票 第一八三条 本票应具有以下内容: 1.本票的主文内记载其为本票的文句,并以本票主文所使用的文字表示。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 3.付款日。 4.付款地。 5.收款人或其他指定人姓名。 6.出票日和出票地。 7.出票人签名。 第一八四条 票据欠缺前条规定应载事项之一者,除属下述情况外,不能视为本票。 未载明付款日的本票视为见票即付。 如无特别记载,本票的出票地视为付款地,同时视为出票人的住所地。 未载明出票地者,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八五条 下列关于汇票的各项规定,凡与本票的性质不相抵触者,均可适用于本票: 背书(第一一七至一二三条); 到期日(第一三一至一三四条); 付款(第一三五至一四六条); 不获付款的追索权(第一四七至一五四条,一五六至一五八条); 拒绝证书(第一五九至一六二条); 转开汇票(第一六三至一六五条); 参加付款(第一六六条,第一六八至一七二条); 抄本(第一七六至一七七条); 更改(第一七八条); 时效(第一七九条); 假日、营业日、期限的计算及恩惠日的禁止(第一八0至一八二条)。 第一八六条 汇票有关在第三人住所或付款人住所之外的地点付款的规定(第一一一条和第一二七条),有关利息的记载(第一一二条),有关票据金额的差异(第一一三条),第一一四条所列情况下签名的后果,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签名的后果(第一一四条)等有关规定均适用于本票。 第一八七条 关于票据保证的规定(第一三0条),按该条第6款的规定,如票据保证未载明被咻证人,即视为为出票人保证,此项规定也适用于本票。 第一八八条 本票出票人所负责任,与汇票承兑人相同。 第一八九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应于第一二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票人作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人于本票上见票签名之日起算。出票人如拒绝批注见票日期,则应作成拒绝证书(第一二六条),其日期即为见票后时间开始之日。 第一八九A条 (1985年7月11日第85-695号法律)本票的条款须由有关当事人在所开票据上作明确规定后才能适用于债务人。本票如在开票寄发日后30日内尚未抵达债权人处,则债权人可开立一张汇票,其债务人应按第一二四条第9条10款规定承兑该汇票。所有相反的规定,视为无记载。 票据法专题 票据法专题专题八:票据融资与融资票据:张文怡、李想、郭艺聪 票据行为的法律性质:  日内瓦体系:单方行为  英美法体系:契约行为  日本二阶段说 作成的阶段 票据所有权转移的阶段...... 票据法 1 票据在法律上的分类:①以是否为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为标准,分为票据法上的票据和非票据法上的票据;②汇票、本票、支票;③以票据行为的发生地和适用的法律为标准,分为境内票据和...... 票据法 一、票据法绪论第一、票据与票据法概述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接触到票据,可以说商品经济越发达票据应用越广泛,在现代商务交往中票据已经取代现金成为最为主要的商业货币。(一)、...... 票据法 票据关系 1 票据发行关系2 票据的背书转让关系3 票据的承兑、付款关系4 票据的参加、保证关系。 票据权利1、概念: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2、票据权利的...... 票据法 2011年10月自考《票据法》真题试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